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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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43號聲請人甲○○○
丁○○乙○○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陳川松 (即義務人)土地增值稅事件(陳川松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於復查程序中之94年1月2日死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不服相對人95年2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13447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本院 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北行執處),於99年4月23日以 北執平 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22846號執行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正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副本為義務人陳川松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及移送機關相對人所屬新店分處)查封義務人陳川松所有如該通知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此部分已由聲請人繼承,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在案。是若依強制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將進行拍賣程序,然聲請人既已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件既尚未確定,如逕由台北行執處拍賣系爭不動產,則將來縱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復查決定),系爭不動產亦不可能予以回復,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系爭不動產既遭查封登記,即無脫產疑慮,非不能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置,爰請求在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復查決定之執行等語。
三、第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聲明為「相對人95年2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13447號決定,在本件訴訟(原審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復查決定。然查本件相對人所為系爭復查決定,內容僅為「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23,969,678元變更為23,942,348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苟因系爭復查決定之執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核定(即系爭復查決定),業經相對人所屬新店分處將本件移送台北行執處執行在案,已如上述,復為聲請人自承甚明。是台北行執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甚至包括嗣後之執行程序),果聲請人對其內容有所不服,本應向台北行執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亦無以本院為對象,聲請停止該處之執行程序之理。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對象,聲請停止系爭復查決定之執行,於法自屬未合,亦應予以駁回。此在縱聲請人之本意實係請求停止台北行執處99年4月23日北執平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22846號通知書之執行亦同,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且本案訴訟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復查決定是否違誤等實體事項,自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