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至1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E通機」(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即俗稱之E通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被舉發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即E通機,未儲值行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經審酌上開車輛為靠行車輛,該車實際上所有人係甲○○,且向遠通公司申辦E通機之申請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係甲○○私自簽名,未經建國公司負責人蓋章、簽名或事先授權,即難對建國公司予以處罰,又遠通公司已另以存證信函對甲○○送達催繳前開費用,甲○○仍未依規定補繳前開費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旗山 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亦於96年9月27日函知異議人應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均為96年10月6日)辦理結案,雖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惟異議人仍於97年4月24日向旗山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請求應另裁由建國公司擔負所有之罰鍰,並於97年5月5日主動自行到案,然因異議人係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歸責之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分別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輛係經旗山監理站登記於建國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裝設有遠通公司「E通機」;雖該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曾發生有卡片餘額不足之情事,惟異議人均不知情,建國公司迄至民國96年7月間異議人轉售該車時,均未告知系爭車輛有積欠通行費情事,直至異議人申請肇事紀錄證明書時,始知悉遠通公司係寄發補繳通知單予建國公司致異議人延誤繳款期限,且異議人每月繳付4千元予建國公司,該公司亦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先行代繳,再向駕駛人即異議人追索,然該公司竟未處理怠於轉知,致異議人受罰,自非適法,則實不應由異議人負責,本件受處罰金額應由建國公司負其全責,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致遭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原處分機關審酌是否另依法處罰該應歸責之人。再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3月17日簽立切結書,向遠通公司申裝E
通機於建國公司名下之上開車輛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均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仍行駛各收費站ETC電子收費車道,未能正常扣款收費,經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依據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登記汽車名義所有人建國公司通知補繳,嗣經建國公司函覆遠通公司表示並未同意異議人申辦E通機,遠通公司乃於96年6月28日寄發雙掛號存證信函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
7日內補繳費用,惟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嗣遠通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未依規定繳費案件移送相關警察機關,而對汽車所有人建國公司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建國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應歸責汽車駕駛人暨實際車主即異議人,先由旗山監理站函知異議人應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均為96年10月6日)辦理結案,雖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惟異議人仍於97年4月24日向旗山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對上開車輛欠繳通行費事件,應查明催繳通行費文件係送達建國公司而該公司均未轉交予異議人之實情,另裁由建國公司擔負全部之罰鍰,並於97年5月5日主動自行到案,然因異議人係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歸責之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制作如附表之裁決書,每件各裁處異議人3千元罰鍰,並於異議人到案時予以簽受等情,有遠通公司內湖江南郵局01999號存證信函暨信封、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及異動申請書、行車執照、寄送存證信函公文封、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旗山監理站97年4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72000554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共10份、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日高監營字第0970040544號函及檢附之旗山監理站96年9月27日高監旗字第0960009193號函、寄送旗山監理站上開函文及舉發單公文封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卷《下稱本院交聲129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第35至37、217至220頁、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0至1308號卷則均為第17、18頁),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調查程序坦認確有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此亦有異議狀1份及本院調查訊問筆錄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聲1299號卷第5、6、153至158、167至17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車輛「靠行」登記名義人建國公司汽車駕駛人,雖
為警逕行對建國公司製單舉發,惟因本件違規駕駛人係靠行於建國公司之異議人,建國公司明確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身分,建國公司即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處分機關,並告知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即異議人後,處罰機關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照該應歸責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到案依法處理,雖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將信件退回,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未更易,此有上開旗山監理站96年9月27日高監旗字第0960009193號函及公文封、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219、220、24頁),雖尚未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惟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裁決之公務員 王智成 於本院另案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得悉交通違規遭歸責之情事於本件裁決處罰前曾主動到案說明,然未提供相關資料,故仍認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裁決書則於異議人到案說明時,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語(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205、206頁),而證人即建國公司代表人 楊景山 於本院調查程序亦具結證稱:於收到遠通公司催繳通知後均馬上電話通知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55頁),抑且異議人尚於97年4月23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旗山監理站提出申訴等情,此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上開旗山監理站97年4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72000554號函及檢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21、221、222頁),因異議人已自行得悉遭舉發歸責之情,並親自到案及以書面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原處分機關已實質踐行告知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參以原處分機關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緩之最低額從輕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該汽車駕駛人暨實際車主即異議人,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6
4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再者,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依汽車運
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雖應負管理責任,惟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除其監督有所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外,自難遽令其擔負違規之責。本件異議人經傳訊到庭及其所撰之異議狀雖辯稱:就其與靠行之建國公司間有約定由異議人每月繳付4千元靠行費,建國公司應就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ETC車道通行費之補繳有先行代繳,再向異議人追索之義務,且建國公司亦未通知伊補繳欠費應有疏失責任乙節(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5、6頁),雖有證人楊景山所提出之建國公司與異議人所簽立之寄行委託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63頁),然該委託書僅於第
7條載有建國公司收受繳費通知應負依異議人最後所留居住現址及時轉知(達)之責任,但未有建國公司應先行代繳欠費之登載,此外異議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建國公司是否轉知異議人有欠費之約定,乃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後與建國公司之內部糾葛,尚非屬建國公司因監督有所疏懈而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是異議人就此所辯,已無法採信。尤其遠通公司就非車主本人申裝E通機者,自95年2月12日起改由申請人持車輛行照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立切結書辦理,有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35頁),且證人即建國公司負責人楊景山於本院調查程序具結證稱:異議人申請ETC電子收費係自己擅自所為,建國公司並未同意,是因遠通催繳單寄來公司,伊才知道,伊有通知異議人來領,但都沒有來領,伊就將通知單退回遠通公司,後來監理機關對建國公司舉發,每張3千元,伊有將全部舉發單退給監理所,請改歸責異議人;卷內切結書上建國公司之字跡非伊本人或公司人員所簽,那是異議人自己所寫,與其靠行合約書之簽名字跡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56、203、204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56頁),且有其上開(寄行)委託契約書、異議人切結書各1份經比對相符在卷可稽(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63、12頁),堪予採信。參諸異議人亦於陳述及查詢單表明:欠費通知書經相關機關函送建國公司並收受該文件,而產生文書送達之效力等語(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8頁),且於本件異議狀及本院調查程序表明其符合上開申請ETC條件,合法申辦,無須經公司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6頁反面、第156頁),足見本件異議人申設E通機並未經建國公司同意或經該公司授權辦理甚明,則建國公司對異議人因其私自申裝E通機儲值金不足而無法正常扣款等情,自無從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建國公司對此應負何管理責任,是縱異議人有每月繳付4千元之管理費給建國公司,然仍不得藉此基於雙方靠行契約所應給付之管理費,逕認建國公司因而產生對其無法監督之異議人欠繳上開通行費有先行代墊之義務,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又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制係採預付方式,用路人於行駛
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內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車內設備單元(OBU,E通機)上,按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二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此外遠通公司尚會以手機簡訊方式聯絡異議人應補繳欠費。本件上開車輛欠費均係「卡片餘額不足」,參諸上述,使用客戶自可由相關資訊研判是否欠費,並於通行收費站交易日後2日可由手機簡訊中得悉應補繳欠費之訊息,此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及高速公路ETC電子收費服務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37、165頁),且經證人楊景山結證屬實並當庭勘驗其手機內簡訊確有雷同之簡訊通知在案(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55頁)。而異議人截至97年6月23日止,尚未繳納96年4月、5月、6月通行費(共94筆)等情,亦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35至38頁),參以異議人亦坦認確有收到遠通公司以手機簡訊通知補繳欠費之情事(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56頁),顯見異議人於96年4月間,因有卡片餘額不足無法正常扣款之情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通過收費站時,其車上裝設之E通機應即已持續發出扣款失敗之警訊,嗣並即已收受應補繳欠費之手機簡訊訊息,且以異議人駕駛自有之職業大客車,自負盈虧,每日頻繁來往高速公路,對自己申設E通機卡片內之餘額是否足供自己往來通行使用,豈會有不加以計算以撙節開支之理,則縱使建國公司未通知異議人積欠通行費情事,駕駛上開車輛之異議人亦無諉為不知之理。至異議人辯稱因扣款不成功時間長達好幾個月以致疏忽云云(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57頁),惟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10件交通違規時間均在96年4月間,甚至有同日(如附表編號一、五及二、六)或隔日(如附表編號一、十及七、八)為之,矧僅在96年4至6月間即有相同之交通違規高達94件之譜,衡諸常人當不致輕忽漠視,是其顯難以自己疏忽為由推諉卸責,且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仍應為其過失之行為擔負其責,自不得因己身之怠忽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㈤抑且,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
欠費行為,查明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其用意乃係在處罰用路人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前,通知用路人積欠通行費情事,以予用路人補正之機會,而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確已依上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車籍所有人建國公司,業據遠通公司上開函文明示在卷(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35至38頁),是其形式程序上已符合規定;而遠通公司因建國公司提出異議,另於9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並送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投遞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高雄縣○○鄉○○路○○○號」,此有上開遠通公司內湖江南郵局01999號存證信函暨信封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3反面至14頁、第18頁),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此送達雖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是其書面送達雖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難謂為合法送達,惟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王智成於本院具結證稱:嗣後遠通電收有電話催繳給異議人,是異議人之子(按即 杜君政 )接的,他說會轉告異議人,且異議人後來寫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他自己知道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等語(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206頁),且本院亦當庭勘驗遠通公司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查悉:遠通公司客服人員去電與自稱異議人兒子的男子聯繫,該名男子表示,之前已經將有違規欠費的事情告知異議人,客服人員詢問該名男子是否確實有將欠費之事告知異議人,該名男子表示之前有以電話與異議人聯絡,告知欠費之事等情屬實;而異議人亦坦認:剛剛回答電話的聲音確係伊之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63頁),加以證人楊景山亦證稱:如果ETC通行費沒有繳,遠通公司就會直接以手機簡訊通知實際駕駛人等語,並就其駕駛車輛受催繳情形,當庭出示其手機簡訊經本院勘驗屬實等情在卷足參(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55、206頁),且參以異議人戶籍確係設於上開「深興路」之址,業如前述,及遠通電收客戶服務系統服務人員 張惠嫻 電話通知紀錄載明「去電與杜先生確認用戶表示前三天已轉達父親,因父親在帶團要過二天才有空至門市繳款」之情,並有上開異議人陳述單、戶籍資料查詢、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函文暨附件之電話簡訊通知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8、24、35至37、151頁),經本院參核前開事證相符,堪認遠通公司就本件欠繳通行費催款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於異議人知悉,異議人就此所辯,委無可採。
㈥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亦確為異議人之聯絡電話,亦為
異議人所自承在案(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157頁),此並觀卷內聲明異議狀、陳述及查詢單上異議人自行記載之聯絡電話無誤(見本院97交聲1299號卷第5、6、8頁),則異議人就上開遠通公司之催款簡訊當為知悉;而訴訟程序上送達之規定以書面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目的主要係為證明訴訟期間、期日之計算時點,但於本件遠通公司通知用路人補繳費用之通知,若謂其不得以電話通知,而必得以書面送達之方式始得謂已合法通知用路人,則於用路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受領文件,迫使遠通公司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則歷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退件、聲請公示送達、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生效等期間,遠通公司於將用路人之違規行為移送相關警察機關舉發時,可能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則用路人即可利用此種方式規避所應擔負之繳費義務,自難謂為公平,故遠通公司既另以電話簡訊通知之方式通知異議人補費,已予異議人補繳之機會,對異議人之程序權益已有保障,而異議人於駕駛系爭車輛經過ETC車道時,即已明知有卡片金額不足,扣款失敗之情況,卻於遠通公司通知繳費時仍置之不理,就本件違規事由自有重大過失,而無可推諉卸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經建國公司辦理歸責明確,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依法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裁決書:上開原│行經收費站未│違規車輛│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案號││號│處分機關高監營│順利扣款時點│││(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裁字裁…號│(民國)││││││├─┼───────┼──────┼────┼───────────┼────┼───────┼────┤│一│80-ZHQ003784│96年4月15日│506-NN營│於白河收費站北(第3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7時40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Q003784│聲字第12│││││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99號│├─┼───────┼──────┼────┼───────────┼────┼───────┼────┤│二│80-ZHQ003783│96年4月10日│506-NN營│於白河收費站北(第3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9時5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Q003783│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0號│├─┼───────┼──────┼────┼───────────┼────┼───────┼────┤│三│80-ZHQ003786│96年4月22日│506-NN營│於白河收費站北(第3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8時41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Q003786│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1號│├─┼───────┼──────┼────┼───────────┼────┼───────┼────┤│四│80-ZHP004167│96年4月8日│506-NN營│於古坑收費站南(第16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16時9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P004167│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2號│├─┼───────┼──────┼────┼───────────┼────┼───────┼────┤│五│80-ZHQ003785│96年4月15日│506-NN營│於白河收費站南(第16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18時27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Q003785│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3號│├─┼───────┼──────┼────┼───────────┼────┼───────┼────┤│六│80-ZHQ003782│96年4月10日│506-NN營│於白河收費站南(第16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16時3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Q003782│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4號│├─┼───────┼──────┼────┼───────────┼────┼───────┼────┤│七│80-ZHQ003780│96年4月1日│506-NN營│於白河收費站南(第16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21時15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Q003780│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5號│├─┼───────┼──────┼────┼───────────┼────┼───────┼────┤│八│80-ZHQ003781│96年4月8日│506-NN營│於白河收費站南(第16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17時41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Q003781│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6號│├─┼───────┼──────┼────┼───────────┼────┼───────┼────┤│九│80-ZHP004166│96年4月2日│506-NN營│於古坑收費站北(第3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9時29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P004166│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7號│├─┼───────┼──────┼────┼───────────┼────┼───────┼────┤│十│80-ZHP004169│96年4月14日│506-NN營│於古坑收費站北(第3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度交││││8時20分│業遊覽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HP004169│聲字第13│││││客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8號│├─┴───────┴──────┴────┴───────────┴────┴───────┴────┤│備註: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時間」均為96年10月26日(即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更正後之「應到案時間」)。另裁決書所記││載之之「違規時分」實為各該行經收費站未順利扣款日之時點,應係誤贅載於違規時間之後,又違規地點應一律更正││刪除。以上違反之法條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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