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及塑膠軟管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汽油業已返還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汽油桶1個及塑膠軟管2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78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28號居基隆巿和一路8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3日近翌(4)日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118巷1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箱蓋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停放上開處所,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邊拾得之塑膠軟管2條,以自備之汽油桶1個,以吸氣抽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內之92無鉛汽油2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656元)得手後,旋於翌
(4)日0時許,在上開處所,經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前開汽油桶1個及塑膠軟管2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查獲照片5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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