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⑴第一段第二行處:「‧‧‧行經已因北二高施工而封閉之新竹市○○路與古車路、無號誌之三叉路口處時‧‧‧」,⑵同段第六行處:「‧‧‧亦疏未注意將車輛行至上開已封閉又無號誌之三叉路口‧‧‧」,⑶第一段最末再補充:「乙○○立即報警並留在原地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之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
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一鄰清天泉八之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LN─八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古車路無號誌之三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前方有甲○○騎乘QH三─二一二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往中華大學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叉路口欲左轉彎往寶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甲○○竟貿然左轉彎,未暫停禮讓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過,二車遂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左手第五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証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告訴人甲○○之指述。│之三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十張。││├───┼───────────────┼───────────────┤│(三)│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而受傷│││一份。│之事實。│├───┼───────────────┼───────────────┤│(四)│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之三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張芷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