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銀針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己傷車損之犯罪程度;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危險性較飲用酒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低;離婚;為家中長女;於警詢時稱: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與本案相同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鄭銀針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銀針於民國108年5月6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半碗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54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巷○號惠民高幹76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後,將鄭銀針送往仁和醫院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銀針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