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林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原法院民國107年7月27日107年度抗字第935號裁定,係於107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卷附抗告人蓋章之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即告屆滿。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起之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前揭裁定之領信人非抗告人,抗告人迄周末假日方看到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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