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維欽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食用羊肉爐加米酒及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餐及訪友。嗣於10
8年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擦撞 陳俊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11時03分許,對張維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維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維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張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分別於91年、93年、97年、98年及100年中共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復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肇事,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其飲酒之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