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記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記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記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合併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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