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陳演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88號、100年度聲字第55號、102年度聲字第77號分別裁定准許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3號、100年度存字第419號、102年度存字第384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分別依序變換為貳拾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95年度存字第48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0號、99年度審聲字第88號、99年度取字第443號、99年度存字第523號、100年度取字第464號、100年度聲字第55號、100年度存字第419號、102年度聲字第77號、102年度存字第384號、103年度取字第1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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