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嘉
鐘啟晏潘建萬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3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豪」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明德高中附近,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無證據證明信用卡係由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及「阿豪」所偽造)交付予張信嘉及鐘啟晏,並約定由其等持以刷卡購物,若刷卡購物成功則其等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其後,張信嘉、鐘啟晏再於臺中市○○區○○路麥當勞與潘建萬碰面,三人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由潘建萬及鐘啟晏分別持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及由張信嘉另於廣三SOGO百貨門口再向「阿豪」取得附表編號3之信用卡後,分別持以施用詐術,假偽造之信用卡為真卡,先後將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交付各該專櫃小姐,用以付款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行使之,惟經樓層結帳人員發覺卡片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遂,且無簽名及簽帳單,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二、證據:㈠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浪琴錶專櫃小姐 陳芳君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天文臺鐘錶櫃臺小姐 江思騏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樓層收銀員 黃羽岑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點睛品櫃臺小姐 周佩儀 於警詢之供述。㈡臺中市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翻拍照片6張。㈣被告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2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
1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行為人│偽造之信用卡│前往盜刷之店家│├──┼───┼───────────┼──────────┤│1│潘建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天文臺鐘錶專櫃」欲││││號000000000000000號,│購買2,4000元之精工手││││簽名欄為「 王偉翰 」之信│錶。││││用卡。││├──┼───┼───────────┼──────────┤│2│鐘啟晏│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浪琴錶專櫃」欲購買││││號000000000000000號,│6萬5,000元之浪琴機││││簽名欄為「王偉翰」之信│械錶。││││用卡。││├──┼───┼───────────┼──────────┤│3│張信嘉│花旗銀行大來信用卡,卡│「點睛品珠寶店」欲購││││號0000000000000000號,│買1,8000元之兩只黃金││││簽名欄為「 林威豪 」之信│尾戒。││││用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