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陳朝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里○○鄰○○街○○○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草屯分局103年4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