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該局民國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又該改造手槍尚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5時許,接獲民眾 施堂 能報案,稱其於該日14時20分許,在其所有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之鳳梨園內,發現以塑膠袋包裝、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經警前往察看並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證人施堂能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槍枝照片8幀、刑案照片4幀等在卷可佐,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扣案之手槍,即屬「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運輸、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扣案改造手槍1支,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