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查獲結果,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3日或4日,在苗栗縣○○鎮路○○○街上之年籍不詳朋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3日或4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在其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驗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又於93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其復因案為警執行拘提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及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被告自91年即有施用毒品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都沒有辦法戒除被告對於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心存僥倖,並不值取,但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且本次被告被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出所後已近2年,顯然曾努力於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部分,係持有而非施用,因此本院在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公訴檢察官分別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求刑有期徒刑8月及5月等一切情狀,略為調減,而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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