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猥褻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未滿十四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乃犯罪事實不可或缺部分,非但須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且應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連續強制猥褻甲女多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然對於上訴人於猥褻時,主觀上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罪故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止(同年七、八月暑假期間除外),先後在嘉義市○○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五樓教室及電梯內,違反甲女之意願,連續伸手正面或往後貼近甲女,以雙手往後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下腹部多次。然上訴人自上載時間,究竟對甲女強制猥褻「幾次」?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僅籠統認定有「多次」,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認上訴人於上載時、地,均係以雙手撫摸之方式,猥褻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下腹部。然稽之卷附筆錄內容,甲女對遭上訴人猥褻情節,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從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在學校五樓之科任教室、電梯內用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最後一次係同年十二月三日在電梯內撫摸伊下腹部(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於原審則證稱:第一次係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教室摸伊胸部,同年九至十二月間均在電梯內摸伊胸部及下體(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如所供均無訛,上訴人有否各次均猥褻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下腹部,甲女證述似非一致,原審就上訴人各次猥褻行為之具體態樣為何?並未調查釐清明確認定,僅籠統載稱猥褻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下腹部,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制猥褻甲女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強制猥褻犯行,除引據甲女之指訴外,雖又援引證人陳○川、黃○木等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電梯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錄音帶及譯文,暨第一審、原審之勘驗筆錄資為補強證據。然依卷內資料,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從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在五樓之科任教室、電梯內用手撫摸我胸部及下體,最後一次是十二月三日在電梯內撫摸我下腹部」(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於第一審則證述:「九十三年五、六月時……被告叫我跟他一起搭電梯,進電梯後就按五樓,……電梯停在五樓,他就往後退,他的手就往後摸,摸我的胸部……並往下摸我尿尿的地方……」「五年級的時候都在電梯摸我」「我確定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會痛,覺得陰部有異物插入之感覺。插入我下體的時間,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都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五一、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若所供均非虛,於上揭時間,上訴人究僅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或兼有性交犯行,甲女證述已有齟齬,難謂無瑕疵可指。再稽之卷附電梯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之內容,乃關乎上訴人與甲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學校電梯內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未及其他期間;同年月五日之錄音譯文部分,上訴人雖多次供稱「我承認做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有陳○川等人證述當日錄音情形在卷,惟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外之期間,究有如何之強制猥褻或性交被害人之行為?則未明白供述。是除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外,其餘期間除被害人指述外,似無其他補強證據,上載證據得否為上訴人係連續犯強制猥褻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自應予以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原審未切實查明論述,僅憑甲女之指述即遽認上訴人有連續對甲女強制猥褻之侵害,並論以連續犯之罪責,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㈣、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裁判後,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條件),始將原規定「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之要件,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即原審判決時,對十四歲之女子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猥褻罪,仍列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處罰範疇。原判決既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為論罪,對第一審判決主文宣示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名,未予糾正,竟仍諭知上訴駁回,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刑法已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條件),併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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