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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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水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水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水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許水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60、3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8月5│臺灣屏東地│臺灣屏東│106年8月│臺灣屏東│106年9月│編號2、3曾│││駕駛動力│參月,如│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26日│經本院以10│││交通工具│易科罰金││署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6年度交簡│││罪│,以新臺││速偵字第12│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字第2360、││││幣壹仟元││97號│2005號││2005號││3340號判決││││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聲請書│││││││期徒刑5月││││漏載易科│││││││,如易科罰││││罰金折算│││││││金,以新臺││││標準部分│││││││幣壹仟元折││││,應予補│││││││算壹日確定││││充)│││││││。│├─┼────┼────┼─────┼─────┼────┼────┼────┼────┤││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年7月18│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11│臺灣高雄│106年12││││駕駛動力│參月,如│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22日││││交通工具│易科罰金││署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罪│,以新臺││撤緩偵字第│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幣壹仟元││450號(聲│2360、││2360、││││││折算壹日││請書誤載為│3340號││3340號││││││(聲請書││高雄地檢10│││││││││漏載易科││6年度偵字│││││││││罰金折算││第12056號│││││││││標準部分││,應予更正│││││││││,應予補││)│││││││││充)││││││││├─┼────┼────┼─────┼─────┼────┼────┼────┼────┤││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5月24│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11│臺灣高雄│106年12││││駕駛動力│參月,如│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22日││││交通工具│易科罰金││署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罪│,以新臺││偵字第1205│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幣壹仟元││6號│2360、││2360、││││││折算壹日│││3340號││3340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