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98年度司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三、查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公告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於民國86年間曾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及系爭不動產業經異議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等情,並不能釋明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793號)之結果,異議人係於91年1月16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00萬元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嗣因未能依約還款,而經債權人彰化銀行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對異議人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查,顯與異議人所陳聲請甲扣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相信有本案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故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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