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就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7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並不必取得債務人之承諾,且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況且,受讓人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故原裁定以異議人(債權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可參)。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足憑)。是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積欠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而渣打銀行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並已完成公告程序,業欣財信公司又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並於聲請狀中表明以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為憑,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審查,足認其已受讓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誤。詎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而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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