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40、5046、5486號、98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之更正,於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竊」前,補充「攜帶自備剪刀1把」,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欄乙、部分,補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丙○○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與 李仕傑 (業經本院98年度花易字第25號審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分別有 李文光 警員、 柴俊傑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乙份附於警卷、本院98年度花易字第25號卷可參,其中柴俊傑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雖稱「 鄭嫌 涉嫌他起竊盜案為本分局查獲後,另案供述因而查獲,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然被告為警查獲另案竊盜,在警方發覺本案竊盜前主動坦承,警方始按照被告所提供之線索查獲,當構成自首,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年輕男子,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分別以兇器剪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重機車1台、單獨徒手竊得被害人乙○○使用之重機車1台,供己或友人騎乘代步使用,嗣為警尋回機車2台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酌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使用於行竊犯罪事實二、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共犯李仕傑供述隨手丟棄在花蓮市區,堪認為已經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甚年輕,然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正在緩刑期間,另有偽造文書案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