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76號上訴人 林祺展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參加人 林陳雪霞
林青蓉 林紅琪 林玟秀 林楷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系爭提存書之記載,並未增加法律上或買賣契約所無之限制,顯係依債務本旨提存,故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法之處,惟原審判決無視於提存書之受取權人(參加人等5人)及金額1,200萬元均符合確定判決主文及系爭買賣契約,逕認上訴人之提存不符合債務本旨,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提存書所附加之價金受取條件,實際上並未因此限制或妨害參加人等領取,然因參加人始終不願出售系爭房屋,故訴請被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審判決未論及於此,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訴願法第8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58、144條之規定,縱令被上訴人認系爭提存書內容有所不當,惟此非無法更正或補正事項,且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6日辦理更正,則應生補正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決定顯違反「行為人可補正事項應先命補正,不得逕予撤銷」之原則,原審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明顯未諭知上訴人於提存書所附加之價金受取要件,則上訴人即非依債務本旨為提存,自不生消滅應負對待給付之債務,無從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處分准許其所請,自屬違法;且提存物之受取要件,原應由上訴人自主決定,被上訴人復非提存業務之掌理機關,依法無命上訴人補正之權責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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