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61號上訴人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證人 陳花春 於本件刑事案件94年6月22日調查時之證述,足見本件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於加工完畢後外銷之成品,摻入5%之修飾粉,始符合申請書所載內容。惟原審判決對陳春花證述之「小綠袋」、「綠點袋」究何所指、是否售予國內廠商等情,均未為職權調查,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刑事案件既為認罪協商之結果, 朱增貴 等二人所為認罪之陳述,既未經嚴格證明程序,亦非承認犯罪,更不得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基礎,惟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亦未依職權傳訊朱增貴等二人到庭作證,即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依行為時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證金時,僅需查核「出口報單」及「檢驗報告書」即可判斷;又自93年5月起,上訴人共申請23次退還保證金,僅以檢驗報告書之結果,逕為核退保證金之情形,惟原審判決未能明察,逕認98年4月16日以原處分撤銷核退23批保證金之授益處分,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應調查局需要而提供退還保證金資料12冊時,是否已知悉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填載之稅則號別係屬錯誤,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敘明: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卷內証據一致,証人朱增貴、 徐驍仙 在刑案中已承認犯罪,自得作為証據,原處分撤銷返還保証金之處分並非無據,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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