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60號上訴人 詹盧梅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先位聲明部分:1.原審判決肯認上訴人申辦後始公布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交通部眷舍實施要點」於本件有適用,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保留等要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2.被上訴人理應在92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件眷舍處理期限,然被上訴人延至98年8月11日始承認宿舍無保留公用之需,另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依照處理方案規定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眷舍處理之重大決定,並有瀆職矇騙之情事。又依國有眷舍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第6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已收縮至零,然被上訴人不作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被上訴人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眷舍處理,亦於裁量限縮至零卻不作為,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意旨。4.原審判決認為眷舍管理機關並非辦理標售之權責機關,另被上訴人有整體評估考量眷舍處理方式之裁量空間,然類此認定均與行政院頒行之處理方案互相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承認本件應有審核權,則上訴人當然就有請求權,自無疑義。5.依監察院公報第2306期所記載,93年度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並移交國產局接管之眷舍房地為62筆,然另依監察院98年糾正案顯示,被上訴人完成比例偏低,行政效率低落,顯見被上訴人嚴重違法瀆職。(二)備位聲明部分:1.本件既未經騰空標售,上訴人據以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應屬有理,然原審判決逕予否認,顯未斟酌被上訴人已然承諾之來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辦理系爭眷舍之騰空標售,則上訴人尚無請求發給一次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顯與處理方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等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等原則有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有配合被上訴人函示辦理,則上訴人應有信賴之表現,惟原審判決否定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有關法律明文規定公務員有作為義務,卻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解釋,釋字第557號解釋則在闡明行政機關就公家宿舍得為權宜措施,為必要合理之規範,釋字第348號則係針對醫學系公費生之權益應受行政契約之限制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案情有別,亦與上訴人所主張者無涉。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