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陳信吉明知 秦鴻立 與 王慶順 、 邱東逸 ,並未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其委任與當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祐民醫院(下稱祐民醫院)經營階層,洽談陳信吉投資祐民醫院,以取得該院經營權事宜。亦無秦鴻立陸續以支付定金、斡旋金等名義,向陳信吉取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等情。更無至九十三年間,雙方無法就投資細節達成共識,而終止投資案,經陳信吉要求返還,置之不理等情。詎陳信吉竟意圖使秦鴻立等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捏造上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秦鴻立、王慶順、邱東逸提出背信之告訴(下稱前案)。該等人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秦鴻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信吉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擬具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刑事告訴狀」,記載:「本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原欲購買台北縣三重市佑民醫院,而被告等認定本人有錢,即以所謂”全乘基金會”之名義,主動表示若將購買醫院之事項,委任、委託給他們,向賣方(即原佑民醫院之經營團隊)磋商,即可以將購買之價格談至最低,而被告等更已出示他們原先所談成功之案例,以及基金會內部正在進行之計劃,以取信本人。而自此之後,本人確與佑民醫院經營團隊(含 葉時光 院長、副院長等人)在台北市六福皇宮等各飯店,見過數次面,也確以購買醫院之因商談過數次。而被告等自此以後,即陸續地向本人要錢,以作為斡旋金,以及購買醫院之訂金,以致本人於民國九十年起,即陸續支付現金於被告 秦某 ,雖有取得秦某等所開收據:但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本人即已支付秦某高達三百八十七萬元(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而本人至此,經濟情況因工作調動,而稍受影響,而最後一次支付款項於被告,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被告 王某 等人,設於日盛銀行松南分行之”王美珠”帳戶,並由被告於匯款單上簽名...。但是在和賣方商談過程之中,因賣方一直不願意降價,而至於買賣談不成,中間雖有被告等所開之醫院投資計劃...,及王某所簽名之合作意向書...,以取信本人。但因價格談不攏,以致交易破裂:而賣方最終將標的物佑民醫院之經營權賣給其他買方。所以本人即將被告秦某等所開立之收據,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起訴,並獲法官判決,而取得債權憑證...。但自此以後,本人透過國民黨第六區黨部書記 王琮富 主任,立法委員 賴士葆 先生,以及台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 林銀柱 理事長,向被告等欲討還原先所支付之款項,卻是屢遭拒絕。所以本人向 林辰彥 律師諮詢,此案件之所有經過情形及細節:林律師認定被告等有背信之嫌疑,故建議原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訴狀,並委請理事長林銀柱先生為訴訟代理人,以作為該案件之全權代理。」(下稱前案告訴狀),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證人即被害人秦鴻立、王慶順、邱東逸(下均逕稱其名)涉嫌背信。核與前案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一至一七頁參照)及其上收文章所載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真的有前案告訴狀所載內容等情事存在,且伊是請教過證人林辰彥律師(下逕稱其名),林辰彥說可以告秦鴻立等背信才提出前案告訴,伊並非法律專才,提出告訴也不是伊的本意,應該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秦鴻立證稱:「(問:你跟王慶順、邱東逸有何關係?)答
:本件發生之前完全不認識。」、「(問:你與上開二人有無任何投資事業或是合夥關係?)答:完全沒有。」、「我認識(被告),是一般很普通的朋友,...」、「(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投資事業或是合夥的關係?)答:完全沒有。」、「(問:...被告告訴你與王慶順、邱東逸之間投資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等情,是否真有其事?)答:完全沒有這件事情。」、「(問:你有沒有以上開事項向被告取得新臺幣三百八十七萬元?)答:完全沒有。」、「(問:民國九十三年間你有無受到被告返還訂金或是斡旋金之要求?)答:完全沒有,我當時在美國。」、「(問:是否曾經收受過被告交付的新臺幣三百八十七萬元?)答:我沒有拿過被告的任何一毛錢,...,。」、「(問:提示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卷,影卷第三頁,該紙『還款協議書』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答:子虛烏有,這是捏造,請被告拿出原本,這時我人已經在美國,我移民美國很久了,這些被告都無法出具任何正本,那個簽名是我的字跡,而且我曾經改過名字,原來是 秦鴻利 ,後來改名為秦鴻立。但是名字的部分是可以剪貼合成的,我被通緝回來開庭的時候,我請被告拿出正本,被告都拿不出來。債務人欄位上的秦鴻利指印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的,可以驗。」、「(問:該份還款協議書填載的內容是否真實?)答:不是真實。」、「(問:是否認識葉時光?)答:不認識。」、「(問:是否認識 李道南 ?)答:沒有。」、「(問:你跟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有無關係?)答:我不知道這家醫院,完全沒有關係。」(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參照)㈡王慶順證稱:「(問:你跟被告、秦鴻立、邱東逸、 郭鐵堅
有何關係?)答:我認識被告是郭鐵堅有一次跟我在餐廳談事,是郭鐵堅帶被告到餐廳跟我見面。秦鴻立我不認識,...。邱東逸是我朋友的朋友,...郭鐵堅是殘障技能發展協會的成員,...,」、「(問:你與上開人等有無任何投資事業或是合夥關係?)答:我跟被告、邱東逸、秦鴻立等人沒有上開關係,至於郭鐵堅反而是我介紹生意給他,...」、「(問:你跟全乘基金會有無關係?)答:全乘基金會設立在海外,我是基金會在國內的臺灣區執行長。」、「(問:...關於被告告訴你與秦鴻立、邱東逸之間投資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等情,是否真有其事?)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因該投資案支付給秦鴻立任何款項?)答:我不認識秦鴻立,當然不可能知道這些關係。」、「(問:你跟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有無任何關係?)答:沒有...」、「(問:你是否認識葉時光?)答:我不認識。」、「(問:你跟被告見面的場合中,是否曾經有自稱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的人士出現?)答:我經常被被告電話一通,問我在哪裡,就冒冒失失的來,帶一堆人我不認識的人,我不會記得那些事情,被告這樣的動作真的太多,我真的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七至十四頁醫院投資計畫及合作意向書,有沒有看過這文件?)答:我不懂,沒有看過。」、「(問:提示該卷第一四頁合作意向書甲方欄上所示的簽名是否你的字跡?)答:似乎雷同,但不是我的真跡。...。」、「(問:提示該卷第四八頁,『保密協議暨合作承諾書』見證人暨乙方欄位上之王慶順簽名捺印,是否是你的字跡及指紋?)答:是我簽及捺印的。」、「(問:為何簽立該合作意向書的原因及目的?)答:因為這裡面包括有郭鐵堅,而我是介紹郭鐵堅參與科技專案,被告有興趣,我授權我的專利,所以我在那裡簽名,我認為該做該簽名就是這樣,我簽名代表真的有這回事,我只是見證而已。」(本院卷第九○至九二頁參照)。
㈢邱東逸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答:我見過他
,...我跟被告是沒有來往,只見過幾次面,...是因為...當時我加盟王慶順的網路創業平台招募計畫,而被告也有參加,我們是在榮興花園的二樓咖啡廳與被告見面一次,...。這件事情是大約在三、四年前發生的。」、「(問:你有沒有跟秦鴻立、王慶順投資過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的事業?)答:沒有,我不了解這個,我一直都是業務人員,是有關服裝的部分,我參加上述網路商城的時候,也是擔任服裝業。」、「(問:你是否有收到一張我【指被告】九十三年度國泰世華銀行金額二十萬元的匯款單?)答:我沒有拿到。」、「我沒有收到這張匯款單。也沒有收到這個錢,但在匯款單上面簽名是因為簽名旁邊註記的日期當天,被告他拿匯款單給王慶順,表示說有匯錢給王慶順,然後因為我在旁邊,王慶順就說要我見證,說有看到這張收據。」、「就我的認知,被告也是加盟王慶順,這是被告的加盟金,但他們的協議我並沒有參與。」、「(問:在你們談論加盟王慶順想要成立的網路商城平台過程中,有沒有聽說陳信吉打算投資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的事情?)答:這個不屬於我參與的事情,因為被告是醫生,...,王慶順只跟我說被告是要占醫療這塊,醫療部分是跟被告合作。」、「(問:提示前開發查字卷第九至一三頁背面,有沒有看過這份醫院投資計畫?)答:沒有。」(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至一一一頁參照)。
㈣證人即時任祐民醫院負責人葉時光(下逕稱其名)證稱:「
我在民國九十五年往前算八年期間是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的名義負責人。」、「(問: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你有無想要出售或請別人一起合作?)答:有。大約在民國九十三年左右,我跟醫生在聊天時表示想找醫生合作經營,但我從來沒有真的去找人談進行這件事情。」、「(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答:我從來不認識被告,我見過的人太多,我根本搞不清楚,我沒有印象看過被告。」、「(問:你有沒有看過秦鴻立、王慶順、邱東逸?)答:我都不曉得。」、「(問:提示醫院投資計畫及投資意向書,提示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六第八至一四頁,你有沒有看過?)答:我沒有看過這文件,不是我擬的,我完全沒有委任任何人去擬這意向書。」、「(問:你自己有無草擬過任何意向書?)答:都沒有,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怎麼會發生,怎麼會牽扯到我的醫院。」、「(問:後來有無人找你合作經營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的事宜?)答:沒有任何人主動來找我。」、「(問:李道南醫生在你提起合作經營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有無親自或是委託他人跟你談論合作經營的事情?)答:後來沒事聊天,他本人後來有在醫院和我再聊起這件事情。」、「他說可以幫忙找人,但實際上沒有人來找過我洽談合作事情」、「那就是閒聊,我沒有在意這件事情,他也沒有跟我說會找誰。」、「(問:被告說有人找其投資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答:我完全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收到關於合作經營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的款項?)答:都沒有。」、「(問:有沒有名為秦鴻立、或是自稱秦鴻立委託之人來跟你洽商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合作經營或轉讓經營權的事宜?)答:我不記得。後稱沒有。」(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參照)。
㈤林辰彥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向你
諮詢有關與秦鴻立等人之間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投資糾紛?)答:這是被告跟王琮富一起來,沒有事先跟我約,就一起來找我。」、「(問:當天被告如何表明來意?)答:被告說要跟我說秦鴻立跟一些人騙他的事情。」、「(問:被告去諮詢當天,有沒有提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答:被告有在翻東西,有無給我看真的記不得,...」、「(問:被告有無問你,他所稱的行為人行為可能觸犯哪些法條?)答:他說他們的行為是騙他,所犯法條被告應該沒有問,但被告設定他們應該是騙他錢。」、「(問:當天被告諮詢的時間大約多久?)答:頂多十分鐘。」、「(問:被告供稱你曾經具體告知:秦鴻立等人之行為該當背信罪嫌,可以用背信去告。有何意見?)答:沒有這件事情。被告一直設定被騙,我不可能跟他說背信,我說如果被騙,應該是詐欺。」、「(問:被告諮詢當天或是以後,有沒有問你是否可以接受他的委任向秦鴻立提出告訴?)答:沒有,因被告知道秦鴻立是我的當事人。」、「(問:提示臺北地檢署九十八他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二至五頁被告前案告訴狀內容,這些內容有無在諮詢當天跟你提過?)答:被告說的沒有這麼詳細,第二頁是有提到,但當時說是騙,不是委託,第3頁內容應該當時沒有提過,第四頁被告有提過賴士葆,但不是這樣的內容,是說賴士葆叫他來找我。」、「(問:被告供稱:告訴狀的內容是被告跟林律師討論的經過?)答:這完全不對,他寫這狀紙,我不知道。就是只有剛才告訴狀第二頁的部分有提到。」、「(問:諮詢當天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依據被告所提內容,應該只是民事糾紛?)答:被告是問刑事,沒有問民事,我可能有說如果刑事能成立,民事應該沒有問題,被告主要就是要回錢,...」、「(問:被告提出原案告訴之前,有沒有跟你再聯絡?)答:沒有。」(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參照)。
㈥綜合上開證人所言,雖葉時光九十年間確經營祐民醫院,九
十三年間曾有意出售該醫院,被告也執有疑為葉時光簽名之祐民醫院處方箋(比對葉時光於偵查筆錄、偵查、審理時結文上及該處方箋署名之字跡,十分類似),可認被告應基於某種原因知道該等情事。且被告曾取得與秦鴻立有關的支票,秦鴻立也自承:「...,他(指被告)手中的兩張客票,一張是我哥哥的票,我把他收回來放在店裡,因我哥哥在國外很多年,都沒有使用票,那些票都放著沒有使用,另一張是我背書的客票,是一家公司的票,而負責人票載發票日之前就已經死亡,這張票是我借給被告去週轉,他不知道是去買股票還是期貨。在沒有到期之前,我說跟我買貨的人跟我說發票人已經過世,這票無法兌現,要把貨還給我,要我還票給對方,我就通知被告,要被告把支票還給我,被告票到期之後沒有去提示,半年以後被告才拿去軋票,這法院都有資料。」、「(問:...,所說的兩張票,其中一張是否為支票號碼Q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發票人為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柯美麗 的支票?)答:是。」、「(問:你確認這張票果真是你所謂借給被告週轉投資所用?)答:是。」、「我從頭開始說,被告跟我完全不認識,只因當初我有現金借給我朋友 張耀宗 ,張耀宗陸續還錢給我,剩下一百五十萬元是張耀宗轉借給被告去買股票,張耀宗跟我說那一百五十萬元借給被告,後來找不到被告,但說要我去找被告拿,給我所有資料,告訴我被告在醫院,直接去找被告比較方便,我去找被告,被告很有誠意,在很短時間之內把一百五十萬元還給我了,被告常常到我經營的古董店裡。我覺得這個人很有信用,把錢很快還給我,所以被告跟我週轉,我想我有期票,反正還沒有到期,所以我就借給被告那張面額七十五萬元的客票,這事情完全沒有立下任何書面。」、「(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所持有你所謂你哥哥名義簽發的票據的來源?)答: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因為被告常常到我店裡來。我哥哥的票是我哥哥之開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但後來沒有交付,我把票收回來,而我哥哥之後很久都沒有使用票據,那票就在我手中,但不知道為何原因在被告手裡,可能被告常常到我店裡。」、「我當初就懷疑被告是偷的,我無法舉證,因為店裡只有我一人,而且我沒有必要交付支票給被告,被告只是還我錢,信用很好的朋友而且又是一個醫師,再說我在做生意,不可能不讓人進我店裡。」,表示被告與秦鴻立曾有金錢上往來。又根據邱東逸前揭證詞,被告確實投資王慶順的網路交易平台計劃,王慶順證稱:「(問:你與上開人等有無任何投資事業或是合夥關係?)答:我跟被告、邱東逸、秦鴻立等人沒有上開關係,至於郭鐵堅反而是我介紹生意給他...」云云(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參照)顯然不實(是否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但秦鴻立、王慶順、邱東逸並未以全乘基金會名義,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代為向佑民醫院磋商洽購。葉時光九十年間尚未決定出售祐民醫院,也不曾和被告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吃飯商談購買事宜。被告於前案告訴狀所附「證物二醫院投資計劃」葉時光並未見過,「證物一銀行匯款單」是為參與網路平台而簽立、「證物三合作意向書」來源不明,然均與投資祐民醫院無關等情,仍可資認定。換言之,縱然被告與秦鴻立、王慶順有其他糾紛,亦非前案告訴狀所載內容,其間差異甚大,殊非出於誤認,被告之前案告訴,不可謂非虛構不實。又被告雖曾在提出告訴前諮詢林辰彥律師,但被告向林辰彥律師所陳述之內容(要旨同於前案告訴狀載)本已不實,難期林辰彥能做出正確判斷。況林辰彥證稱沒有建議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更沒有表示可以告秦鴻立等人背信。被告辯稱伊不懂法律,諮詢過專業人士才根據建議提出告訴,亦不足採。縱然林辰彥在被告諮詢之後,同一事務所律師又接受秦鴻立委任向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在倫理上有欠周詳,但仍與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刑無關。被告爭執此點,無以脫免其應負責任。
㈦據上,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該罪雖兼及個人法益,但基本上仍屬社會法益之維護。罪數之計算,應以社會法益為準。因此,被告以一前案告訴狀誣告秦鴻立、王慶順、邱東逸三人,僅成立一罪,無須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希望處理其與他人之間糾紛,惟未依循正當途徑,冀圖以此手段爭執,不思之前曾因誣告遭判決有罪確定,本次仍率爾虛構事實提告,浪費司法資源且侵害秦鴻立等人,尤其是邱東逸之權益,行為殊屬非是,及被告之經歷、家庭狀況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