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 許雲川
許念 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月容
劉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許雲川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八二一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許雲川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 許念中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八五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均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許念中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8215號裁定所載原告於95年12月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許雲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8537號裁定所載原告於96年3月31日簽發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許念中共800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嗣原告撤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㈡本件原告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係主張:原告於
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以董事長 牟靈慧 (嗣於97年3月2日死亡)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為由,決議通過由常務董事胡力生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嗣原告第10屆董事任期屆滿,於97年1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第10屆董事15名中有11名出席,由胡力生擔任主席),除聘牟靈慧為榮譽董事長外,決議通過改聘胡力生等15人為第11屆董事,再由第11屆董事開會決議互推胡力生等5人為常務董事及由常務董事一致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等情,並提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照片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24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其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胡力生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及第
11屆董事會會議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7年7月4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489576號函、99年3月2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125149號函為證。惟該等函件係以原告之董事有爭權糾紛為由,表示難以判斷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以後之行為是否有效(參見本院卷第113、47頁),尚難據以認原告於97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及第11屆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合法。至於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97年2月13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039088號函說明欄雖記載:該府於97年1月28日接獲牟靈慧來文陳情未參與新任董事之審核會議,亦未提議第11屆新董事之聘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否認該陳情係牟靈慧所為,且牟靈慧曾因身體健康欠佳而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經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由常務董事胡力生代理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而觀乎臺北縣政府97年2月13日函之內容,並未記載牟靈慧表示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合法,亦未記載牟靈慧表示未出席由胡力生擔任主席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或該次會議之決議不合法,則縱然牟靈慧表示未提議聘任新董事或未參與新董事之審核會議,亦不影響原告於97年1月13日所召開第10屆第14次或第11屆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效力。
⒉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7年3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5次暨
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辯稱原告現任董事長應為訴外人 胡峻源 等語。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主席為「常務董事 胡繼軒 」,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出席之第10屆董事為6名(其中1名係委託胡峻源出席,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因胡繼軒當時已非原告於97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改聘之第11屆董事,難認有權召開或主持原告之董事會會議;何況,胡繼軒縱然係以第10屆常務董事之身分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惟既僅有6名第10屆董事出席,未達原告於95年5月4日所登記第10屆董事14名(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登記資料,並扣除已於97年3月2日去世之牟靈慧)之半數,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1條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亦難認得合法開會及決議。故原告於97年3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決議聘任胡峻源等15人為董事,並不合法,從而難認其決議聘任之董事得合法推選胡峻源為常務董事或董事長。
⒊另被告雖提出97年2月18日公證書(參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主張牟靈慧代表原告簽立授權書,授權胡峻源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權,惟其授權日期係在97年1月13日原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改聘第11屆董事並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之後,難認牟靈慧尚得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授權胡峻源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權,胡峻源亦無從因此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⒋從而,被告辯稱胡力生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理
由;本件原告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6日、96年3月31日
、96年3月31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8215、28537號民事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並無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筆跡,印文亦與原告及牟靈慧之印章不符,應為訴外人胡峻源所偽造,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主張之借款,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與其原董事長牟靈慧之印文,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原告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相同,確為原告所簽發,並非偽造。又原告係於95年12月6日向被告許雲川借款500萬元、於96年3月31日向被告許念中借款800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已將借款陸續交付原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故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㈠被告許雲川提出記載發票人為原告及胡峻源、發票日為95年
12月6日、到期日為96年6月15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8215號裁定准就500萬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許念中提出記載發票人為原告及胡峻源、發票日為96年
3月31日、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8537號裁定准就共計800萬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故債務人是否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應由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應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牟靈慧印文,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相同,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於99年2月3日函復另案之印鑑卡(參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該印鑑卡上之原告及牟靈慧印鑑樣式,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牟靈慧印文,經肉眼辨識,固難認有何不同,然查:
⒈上開印鑑卡記載之印鑑啟用日期為96年1月22日,其印鑑
樣式與原告及其董事長牟靈慧於84年6月30日在臺北地院登記處登記之印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018號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4頁,該案件係由原告提起告訴,嗣改分為99年度偵字第984號,下稱相關刑事案件)相較,顯然不同。而系爭500萬元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6日,早於上開印鑑卡所載印鑑啟用日期,自難遽認原告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時,已以上開印鑑卡所載印鑑取代84年6月30日登記之印鑑,從而難認系爭500萬元本票確為原告於95年12月6日所簽發。
⒉又上開印鑑卡中之牟靈慧印文,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
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於94年8月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參見本院卷第53頁),經肉眼辨識,應屬相同。而「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之資金為胡峻源所籌措,實際負責人為胡峻源,且該購物網於95年6月7日改設立為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真光國際有限公司)時,胡峻源為惟一股東等情,業據胡峻源於另案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36、288、289頁之臺北地院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8年3月10日宣示判決筆錄、相關刑事案件他字卷宗第38頁之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存款帳戶留存之牟靈慧印鑑樣式,難認實際上為牟靈慧所使用,從而系爭本票上之牟靈慧印文亦難認係牟靈慧所蓋用。
⒊再者,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牟靈慧印文究係何人所蓋?被
告所舉證人 蕭茂森 雖證稱:原告及牟靈慧之印章是牟靈慧拿給我幫他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牟靈慧之子胡峻源(即系爭本票所載另一發票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先證稱:「(問:真光教養院的章是否你蓋?)我母親同意我蓋」等語(參見相關刑事案件他字卷宗第37頁之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繼則證稱:「胡峻源的章是我自己蓋的,牟靈慧跟真光教養院的章是我母親拿出來蓋的」等語(參見相關刑事案件偵字卷宗第12頁之99年1月7日訊問筆錄),兩人所言不符,胡峻源前後所言亦不符,難認所稱牟靈慧自行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及牟靈慧之印章,或授權蕭茂森、胡峻源蓋用等情屬實,從而難認牟靈慧確有代表原告蓋章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⒋另蕭茂森、胡峻源一致稱系爭本票上手寫文字均為胡峻源
所寫(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關刑事案件他字卷宗第36、37頁),然被告不能證明牟靈慧授權胡峻源代為簽名,且若牟靈慧於94年8月8日、96年1月12日、96年8月20日均得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原告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自行簽名(參見本院卷第53、60、65頁),難認其於95年12月6日、96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均須由胡峻源代為簽名。從而難認牟靈慧有代表原告授權胡峻源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參酌被告之母王月容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本票是胡峻源
開了之後當場交給我等語(參見相關刑事案件他字卷宗第37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胡峻源之外,難認尚有原告。
⒍末查,證人蕭茂森雖證稱:系爭本票係在真光教養院2樓
或3樓簽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130頁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參酌原告所提中心診所96年3月31日血液透析紀錄表記載牟靈慧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4時20分在該診所進行血液透析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0頁),以及關於牟靈慧進行血液透析之過程,牟靈慧之女兒 胡嘉真 結證稱:牟靈慧約於上午10時自新店住處出發,由司機 高勝源 開車載到中心診所,用午餐後,洗腎(即血液透析)約4個多小時,高勝源約於下午5時接牟靈慧回新店住處,回到家約晚上6時,不再出門等語、原告之司機高勝源結證稱:我在上午10時到牟靈慧位於新店之住處,載她到中心診所洗腎,下午約5時再去載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牟靈慧於系爭400萬元本票發票日96年3月31日應係在中心診所進行血液透析,難認曾另前往真光教養院簽發本票。
⒎綜上,被告尚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縱然被告得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原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若主張發票人係因借款而交付票據,且發票人據此辯稱未收受借款,而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原告為發票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付款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17至121頁)為證,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被告許雲川匯給原告之金
額總計413萬元,被告許念中付給原告之金額總計5,727,000元,與被告許雲川、許念中主張之實際支付金額425萬元、740萬元不同,亦與被告許雲川持有本票之面額500萬元、被告許念中持有本票之總面額800萬元不同。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6日向被告許雲川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6月15日止共6個月又10天,月息2.368%,預扣利息75萬元(500萬元×2.368%×19/3=75萬元),故被告許雲川支付原告總金額425萬元,另原告於96年3月31日向被告許念中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月息2.5%,預扣利息60萬元(800萬元×2.5%×3=60萬元),故被告許念中支付原告總金額740萬元等語,然對於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之約定,均未據舉證,自難採信。
⒉由上開付款明細表所依據之匯款申請書、收據所載,被告
許雲川係於95年8月1日至95年12月14日間匯款給胡峻源及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並未付款給原告;而被告許念中則係於95年12月11日至99年5月15日間將大部分款項付給胡峻源及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僅有兩筆付給原告。經查:
⑴對於付款給胡峻源及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雖
主張係原告所指定,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自難採信。又被告雖主張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分支機構,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4年6月9日函所載原告附設真光購物網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等情為證,惟原告亦否認之。查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係獨立之法人,難認係原告之分支機構,且依胡峻源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真光購物網原先是原告附設之網路經營單位,後來改成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只有我一個人,附設原告期間之資金是我去借來的等語(參見相關刑事案件他字卷宗第38頁之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
⑵被告許念中主張給付現金103萬給原告部分,雖提出96
年3月31日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為證,惟依該收據所載「茲收到許念中先生103萬元正無誤,本款項為付款購買真光教養院房屋款。編號(B8棟12樓)」等語,103萬元顯然係被告許念中購買房屋之價金,並非借給原告之借款。且收據上之原告與牟靈慧印文,顯然異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故雖收據日期與被告許念中所持有兩張系爭4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相同,亦難據以認被告許念中與原告間有1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⑶被告許念中主張匯款657,000元給原告部分,係於96年3
月21日匯至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惟匯款日期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另被告許雲川於95年8月1日及95年8月31日、被告許念中於95年12月11日至95年3月15日匯款至胡峻源及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之帳戶部分,亦早於各自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告許雲川之妻、被告許念中之母王月容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是我出面處理,我是在牟靈慧與胡峻源簽發系爭本票後,才陸續匯款至他們指定之帳戶等語(參見相關刑事案件他字卷宗第20、37頁之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顯然不符。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原告曾向被告許念中借款657,000元。
⒊參酌胡峻源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證稱:「之前我用個人支票跟王月容借貸,後來退票,因為之前我借錢也是幫真光教養院借得,還也是我在還,後來退票後我跟我母親說要開本票,我母親也同意。因為那些錢有部分用在真光教養院,部分給我父親買地置產及養小老婆」等語(參見相關刑事案件他字卷宗第37頁之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蕭茂森證稱:胡峻源跟王月容談借錢的事,本票是胡峻源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主張之付款對象絕大部分為胡峻源及以胡峻源為惟一股東之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等情,可見有借款需要者,實為胡峻源,洽談借款事宜及收受借款者,實際上亦均為胡峻源。故系爭本票應係胡峻源向被告借款所簽發,難認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⒋再參酌被告委請律師於97年3月5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被告許雲川、許念中分別於95年12月6日、96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預售房屋及其基地,並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原告已於96年間取得房屋使用執照,請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若其催告屬實,可知被告曾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房地,則被告於本件主張支付原告之款項,益難遽認係借款。
⒌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26,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