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煌
胡楊秀環王楊秀戀林楊秀枝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4人與 楊進來 均為被繼承人 楊丁木 之子女;楊進來與告訴人 孫碧麗 係夫妻。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4人均明知被繼承人楊丁木生前均由楊進來與告訴人照料生活起居,身後事亦由楊進來與告訴人持被繼承人楊丁木之遺產辦理,無須子女費心。詎因楊進來與告訴人自行處理被繼承人楊丁木之遺產,不但拒絕彼等插手干預,更對彼等委託張榮作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置之不理,遂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被繼承人楊丁木於民國97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死亡,嗣於當日晚間大殮時,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4人明知楊進來與告訴人在其等同意下,取走被繼承人楊丁木前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之鑰匙、原留印鑑等物,俾便為被繼承人楊丁木進行身後喪葬及捐贈事宜,仍先推由被告楊進煌委任張榮作律師,於3月20日向本署狀告楊進來與告訴人侵吞被繼承人楊丁木之遺產,犯有刑法上之侵占罪嫌;再由被告王楊秀戀、林楊秀枝、胡楊秀環於5月5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對楊進來與告訴人提出相同內容之告訴,而共同意圖使楊進來、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在訴訟壓力下重行與彼等再行分配被繼承人楊丁木之遺產等情,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第15至26行、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背面第8至20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進煌以刑事告訴狀所為之指訴、高雄地檢署97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被告4人刑事補充告訴狀、被告楊進煌、王楊秀戀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4人均否認有何共同涉犯誣告罪刑,均辯稱:所述均為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進煌於97年3月18日委任張榮作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告訴內容略以:被繼承人楊丁木於97年1月21日死亡後,告訴人孫碧麗於被繼承人淨身換衣服之際,取走被繼承人置於褲袋內之臺灣銀行保管箱鑰匙及印章後,旋即於97年1月22日,在未會同其他繼承人情形下,至臺灣銀行被繼承人租用之保管箱處,由楊進來私自開啟保管箱,並將被繼承人楊丁木存放於該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全部拿走,其中包含17枚金戒指、被繼承人楊丁木設於臺灣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並於同日由楊進來及告訴人領走:①被繼承人楊丁木遺留於高雄市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972,529元,共提領2次,匯款1次,提領金額分別為12,749元、959,780元,匯款400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②被繼承人楊丁木設於高雄市○○○路郵局帳戶之存款111,140元。
③被繼承人楊丁木於松鶴樓養護中心得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④另保險箱內本有被告王楊秀戀自65年起至82年止,於被繼承人楊丁木每年生日時,贈與被繼承人楊丁木戒指1枚,共17枚(原應18枚,被繼承人楊丁木曾告知遺失1枚)。經被告4人多次向楊進來及告訴人要求出面商討遺產分割事宜,並聲請調解未果,楊進來及告訴人提出之喪葬明細表,竟包含100萬元捐款,上開金戒指部分,告訴人僅返還王楊秀戀1枚金戒指,而有侵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楊丁木遺產之嫌。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4人嗣於97年4月2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被告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3人復於97年5月5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就上開事項,當庭以言詞對楊進來及告訴人提出相同內容之告訴。嗣因楊進來及告訴人罪嫌不足,該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屬實。惟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楊進來與告訴人係夫妻,楊進來與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
胡楊秀環、王楊秀戀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子女,被繼承人楊丁木於97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死亡,上開5名子女均未拋棄繼承,而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97年
1月21日被繼承人楊丁木死亡後淨身入殮之際,經淨身之工作者自被繼承人楊丁木褲子暗袋內,取出保管箱鑰匙及印章後,由告訴人取走,楊進來、告訴人未告知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4人,即於97年1月22日上午
9時許,先持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印鑑,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開箱,取出存放於保管箱內被繼承人楊丁木所有之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及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為872342、872414、8724
13、872343、724245號,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200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及金戒指等物。再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由告訴人在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取款憑條上,蓋用「楊丁木」印章後,持以交付承辦之農會營業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承辦人員因此交付被繼承人楊丁木所有上開定期存款及帳戶內存款共計4,972,529元,告訴人並將其中400萬元匯入告訴人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楊進來及告訴人復持被繼承人楊丁木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號),至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由告訴人填具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用「楊丁木」印章後,向該郵局承辦人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111,140元。總計楊進來、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共提領楊丁木存款5,083,669元。 嗣楊進來 、告訴人以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名義捐贈宗教團體合計100萬元,並扣除楊丁木之喪葬後事開銷後,始於97年2月4日匯回所剩結餘款3,474,370元至楊丁木上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
楊進來及告訴人並於97年2月3日交還王楊秀戀金戒指1枚。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就上開遺產繼承糾紛,先向高雄市梓官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訂於97年3月3日調解,然楊進來未按時到場進行調解,被告楊進煌遂委託張榮作律師於97年3月4日以97律字第304號函通知楊進來協商遺產分割事宜後,楊進來復委託 莊美玲 律師於97年3月12日以97律莊字第10002號函函覆上開信函。被告楊進煌復於97年3月18日委任張榮作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申告楊進來、告訴人涉嫌侵占被繼承人楊丁木遺產,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於97年8月11日就楊進來、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另就涉犯侵占罪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又前開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認楊進來、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楊進來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見97他2193號卷第46頁第4至8行、第56頁第20至21行、第28至29行、第58頁第10至14行、97他2193號卷第46頁第22至26行、第47頁第3至4行、第17至20行、第57頁第14至25行、第58頁第8至9行);復有楊丁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高雄市梓官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張榮作律師事務所函、楊丁木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高雄市農會97年4月8日 高市 農信(左)字第0970000604號函檢附楊丁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4月11日左營營字第09750006031號函檢附楊丁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月21日高營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楊丁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情形、昕鼓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詳97他2193號卷第
7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至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9至52頁、第91至93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指訴楊進來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係屬誣告,然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雖供稱:楊丁木於97年1月18日
被送到長庚醫院,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交予其,並表示如不行時,要其將錢領出,以便辦理佛教儀式的喪事,由其全權處理,其他人不能有意見,及交待要以楊丁木名義捐贈100萬元,剩下的錢都給楊進來,捐款給佛教團體部分,楊丁木曾告知有與被告等人商量過等語(見97他2193號卷第57頁第5至7行、10至13行;97訴字第1697號卷第106頁第12至15頁)。然被告楊進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1月17日在松鶴樓時,護理長、主任都鼓勵楊丁木去住11樓。97年1月18日至20日楊丁木身體不適住院,均有到醫院探望,且97年1月20日當天去醫院兩次,當時楊丁木精神狀況正常,頭腦也很清楚,有說如果病情好轉後,要住到松鶴樓11樓,但無交代處理遺產之事,楊進來及告訴人亦無提起楊丁木遺產應如何處理。97年1月21日晚上入殮前,王楊秀戀說楊丁木褲子裡面有東西不能剪,工作人員拿出鑰匙及印章,告訴人聽到有東西就跑進去順手拿走,當時大家還要誦經,還有其他事要忙,且想說楊進來及告訴人應會通知被告等人再去領,就沒有阻止告訴人取走。只知道楊丁木生前有捐兩次錢給 佛光山 ,沒有聽說絕對不要捐錢給慈善團體或社會團體等語(見97訴1697號卷第87頁第18行以下至第87頁背面第15行、第87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88頁第11行、第92頁背面第9至17行)。核與被告王楊秀戀於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1月18日到21日都有見到楊丁木,楊丁木之精神狀況很好,楊丁木往生前那個月,每天都和被告胡楊秀環去看楊丁木,楊丁木沒有提到如何處理遺產。97年1月21日晚上工作人員幫楊丁木淨身時,楊丁木褲子暗袋裡面拿出一個紅色小袋,告訴人進來就順手拿走了,當時沒有阻止告訴人,想說入殮之後再去開保險箱等語相符(見97訴1697號卷第93頁背面第8行以下至第94頁第12行、第95頁第6至9行、第95頁背面第22至25行)。爰參酌97年1月22日時,被繼承人楊丁木設於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111,145元之事實,有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他2193號卷第50頁至51頁)。如被繼承人楊丁木生前確實曾向被告4人、楊進來及告訴人提及身後事及遺產如何處理,且交代由楊進來及告訴人全權處理;並於97年1月18日在救護車內,要求楊進來及告訴人代其捐贈100萬元予佛教團體,則被繼承人楊丁木在將前開郵局存摺交付告訴人之同時,應將隨身攜帶之保管箱鑰匙、印章一併交付告訴人,否則郵局存款金額根本不足支應其身後所需之費用。然被繼承人楊丁木隨身攜帶之保管箱鑰匙、印章等物,係於被繼承人楊丁木死後淨身時,始於其褲袋內取出,則被繼承人楊丁木生前是否真有如告訴人所言「交代身後事」之情事,即屬有疑。又被告等人於97年1月21日楊丁木入殮之前,未阻止告訴人取走自楊丁木口袋取出之保管箱鑰匙、印章,是否即係同意楊進來及告訴人逕自以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名義開啟保管箱,並以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名義,將定存全部解約,並領取全部帳戶存款,亦非無探究之餘地。況證人即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弟 楊福生 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丁木因為很節省,所以對捐錢沒有興趣,沒有聽楊丁木說過要捐錢給廟宇之事等語(見97訴1697號卷第98頁第10至12行、本案訴字432號卷第112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12頁背面第8行、倒數第10至6行)。且被繼承人楊丁木生前與女兒相處時,曾稱:「人為何不來給我補助,我也無法過」、「我是來此養老,我自己顧本身,我不是像那有錢人會去奉獻,去捐什麼」等語,有郵局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7他2193號卷第50頁至51頁、97訴1697號卷第33至3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楊丁木生前即已熱心捐款一事,則被繼承人楊丁木於臨終之際,是否確實改變心意,要求楊進來及告訴人代其捐款100萬元,亦非無疑。
②另楊進來及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即逕自將被繼承人楊丁木之保管箱開啟,並將被繼承人楊丁木設於郵局、高雄市農會等帳戶之存款全部提領,總金額共計5,083,669元(郵局111,140元、高雄市農會4,972,529元,合計5,083,669元),復將其中40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而依楊進來及告訴人2人所述,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喪葬費用,包含捐贈慈善團體100萬元,總金額僅1,596,550元。楊進來及告訴人竟以辦理上開喪葬事宜為由,溢領3,487,
119元,嗣後雖於97年2月4日將餘款3,474,370元匯回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帳戶內。惟既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楊丁木曾於全體繼承人面前提及如何辦理身後事宜,且其他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如被繼承人楊丁木確實有交代楊進來及告訴人應如何處理身後事,楊進來及告訴人即應先行告知其他繼承人,且提領被繼承人楊丁木存款以辦理被繼承人楊丁木身後事宜,並無急迫性,非不能待全體繼承人討論商議後,再行處理。再者,被繼承人楊丁木全部喪葬費用僅將近160萬元,楊進來及告訴人竟將全部款項一次領出,並將400萬元匯入非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帳戶中,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不免令人生疑。被告4人於申告時,楊進來及告訴人確係有領款及匯款之行為,即難逕認被告4人於提出上開告訴之際,有故意虛構之情事,而被告4人依上開事實,懷疑有侵占之事實而為申告,自不能以此據認被告4人有何誣告故意。③楊進來及告訴人係松鶴樓老人公寓保證金10萬元之第一順序
、第二順序具領人等情,雖有老人公寓居民進住契約書、保證金具領指定書在卷可稽(見97他卷第2193號卷第79至86頁)。而楊進來及告訴人委託莊美玲律師於97年3月12日以97律裝字第10002號函回覆被告楊進煌時,雖曾敘及:㈡老人公寓松鶴樓保證金10萬元,係父親楊丁木表示要給本人的,並於伊與老人公寓之契約中指定由本人或本人妻具領,本人僅係遵父囑辦理等語(見97他卷第2193號卷第92頁第5至7行)。然上開保證金具領指定書之內容,僅記載:「若本人無法親自具領時,特指定下列人士具領」等語,並未敘及具領後保證金之所有權歸屬,是否即可遽認指定具領人即係將保證金贈與予指定具領人,而不納入被繼承人楊丁木之遺產,亦非無疑。被告4人基於遺產歸屬尚未釐清,楊進來及告訴人即領取上開10萬元保證金,嗣亦未列入遺產,而提起告訴,尚難認於提出上開告訴之際確有明知虛偽之情事。
④關於16枚金戒指部分:被告王楊秀戀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
繼承人楊丁木生前告知戒指都放在保險箱,且係伊送給被繼承人楊丁木,如被繼承人楊丁木死後要還給伊等語(見97他2193卷第58頁倒數第1行至第59頁第1行)。而證人楊福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楊丁木曾說王楊秀戀於楊丁木生日時,每年都會送1個戒指給楊丁木,而楊丁木本身有錢,應不可能將王楊秀戀送的戒指拿去變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第19至27行)。衡諸常情,子女於父母生日時,贈送金戒指予父母慶生,聊表孝心,而父母最終會將自各子女處取得之值錢禮物,歸還各該子女,世屬常有,被告王楊秀戀之證詞,縱無其他金戒指或補強證據為證,亦非全然無據。參以被繼承人楊丁木死後遺產核算後至少有500萬元以上,應不至於變賣戒指求現;且告訴人確實於97年2月3日返還被告王楊秀戀金戒指1枚,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楊秀戀於被繼承人楊丁木生前生日時,贈送金戒指予被繼承人楊丁木,且被繼承人楊丁木亦曾告知將來身故後,會將金戒指返還,於清查繼承財產後,未見上開戒指,而認楊進來及告訴人
2人將戒指侵占,實與常情無違。亦難認被告4人於提出上開告訴之際確有明知虛偽之情事。
五、從而,在無積極證據被告4人故意虛構告訴人侵占犯罪事實下,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法因被告指訴告訴人侵占犯行,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4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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