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豪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豪與 黃家嫻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已於民國99年6月底分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振豪前因傷害及恐嚇黃家嫻,經黃家嫻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李振豪不得對黃家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對黃家嫻為騷擾行為,迄本院於同年6月2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翌日(30日)中午送達生效前均仍有效,惟李振豪於同年2月4日下午已收受該暫時保護令,明知不得違反該暫時保護令規定,竟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內之同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友人 林哲慶 住處內,因細故而徒手毆打黃家嫻,致其受有左側耳上腫及挫傷、後腦腫及挫傷、上背及中背部挫傷、右小腿瘀血等傷害,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黃家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14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家嫻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案卷為憑,且有診斷證明書、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否認並非實在,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之論述,因本案乃發生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未失其效力之時,故被告所違反者,並非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公訴人對此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致告訴人黃家嫻身體受創,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其與告訴人現已分手且各自生活之關係,斟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