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10行至第11行「並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經與上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6行「於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補充為「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反面)。
二、核被告伍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伍金龍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9年9月28日、100年2月9日,以99年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9年易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聲字第3137號定應執行刑10月。復於10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審易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成煙,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之。嗣於103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遭警攔檢盤查後發現係行方不明之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被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第083607號)送驗結果呈│││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押物品清單(尿液編號:│陽性反應,足以證明被告│││第083607號)、臺灣檢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他命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8月25日)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汪南均
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