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千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增加:「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向 范為善 施用詐術,致范為善陷於錯誤,將2萬9,989元匯入前揭陳千鋒之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千鋒於本院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及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96年版第91頁、92頁)。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千鋒於103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向 古金波 施用詐術,致使古金波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將2萬9,989元匯入前揭陳千鋒之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8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03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4日北檢治化103偵10280字第6865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同時、地提供之同一帳戶另有被害人范為善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顯與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為善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陳千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被告陳千鋒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古金波、范為善2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分別與被害人古金波、范為善達成和解、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悔改之意,併參酌其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知悔改,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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