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忠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之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江忠信前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因故被撤銷假釋,遂於10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3年1月26日殘刑,是原應執行刑之起算至終結日係自109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3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惟聲明異議人於法務部○○○○○○○○○○○○○○)服刑期間,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遂於111年5月10日戒護移送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5日止,共計37日,分別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戒治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可稽。嗣聲明異議人111年6月15日獲停止戒治處分,當日聲明異議人因快篩確診,原應移回臺中監獄執行殘刑,卻留置臺中戒治所接受隔離,延宕7日後始將聲明異議人移回臺中監獄接續執行。
㈡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期間,接獲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壬字第
1739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竟裁量聲明異議人觀察勒戒起始終止日為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隔離7日期間,已從觀察勒戒人變更為受刑人,檢察官不僅未翔實查核,反而草率簽發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之1號執行指揮書,致聲明異議人所執行之殘刑終止日由112年10月10日變為112年10月17日,更於111年8月2日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2620字第1119084478號函覆聲明異議人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之1號執行指揮書登載無誤,無端加計聲明異議人7日刑期,為此,特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參照)。
按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
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1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2項、第58條亦定有明文。
至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5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處遇,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42條至第44條、第48條至第52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並未與監獄行刑法一併修正,是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前揭受觀察勒戒人之處遇規定,除該條例有規定者外,仍係準用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監獄行刑法第52條第1項係規定:「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1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此規定為受觀察勒戒人所準用,則受觀察勒戒人如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自應為1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之物品,應施行消毒,應屬明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37580號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又26日,再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執緝壬字第112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於10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因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觀察勒戒,乃於111年5月10日,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臺中戒治所快篩檢測新冠肺炎結果呈陽性反應,遂於隔離治療7日至111年6月22日後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以109年執更壬字第1739號之1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殘刑等情,此有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739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62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謂其觀察勒戒期間應自111年5月10日至111年
6月15日共計37日,期後之7日隔離,應移至臺中監獄為之,卻將聲明異議人留置臺中戒治所,致使聲明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指揮書無端加計7日刑期等語,故認檢察官換發之指揮書進而執行為不當。然依前揭規定可知,聲明異議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中戒治所健康檢查後,其罹患具法定傳染之新冠肺炎,臺中戒治所依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5條準用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1星期以上之隔離,…。」而在臺中戒治所進行1星期以上隔離,於111年6月23日始返回臺中監獄繼續服刑,於法並無不合;況監獄收容人數非少、受收容人之生活作息密切,無法容任受收容人接近高染疫風險之環境,是臺中監獄亦應有考量聲明異議人移監當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認不宜入監執行而為拒絕收監之情;再者,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係以承辦股簽發之提票與還押票所載日期為準,有臺中地檢署通知書2紙在卷(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620號執行卷第20頁正反面)可稽,且觀察勒戒之執行與刑罰之執行應分別進行,是以,聲明異議人在臺中戒治所隔離期間本即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5條準用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算入其刑期之執行期間,亦無從準用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5項折抵刑期之規定。是以,聲明異議人借提觀察勒戒期間係自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5日加計隔離期間7日共44日,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3.受刑人111.05.10至111.06.22止計44日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本案刑期順延,註銷原發109年執更壬字第1739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乙節,核無違誤,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可言。至聲明異議人所質疑之臺中戒治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上「在所期間」僅收取「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費用,其餘7日則係因其身染新冠肺炎疾病所產生之隔離費用,此部分理應由公部門負擔,自不能對其收取勒戒費用,惟自不能倒果為因遽謂該7日隔離期間應算入其刑期之執行期間,此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應予釐清究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於觀察勒戒期滿後,該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之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還押監所前接受快篩檢測時,發現聲明異議人罹患新冠肺炎需隔離治療而無法即日移監服刑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係屬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更換執行指揮書時於註記欄註記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及本案刑期順延,因而註銷原發執行指揮書,改依109年執更壬字第1739號之1號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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