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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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1萬9千2百元,緩刑2年,嗣於97年7月
7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83年5月至84年3月間故意犯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
4月30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乎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1萬9千2百元,緩刑2年,嗣於97年7月7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83年5月至84年3月間故意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確定,並在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8年4月30日)後6個月內之98年6月10日,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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