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捌顆(驗後淨重共壹點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附近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已有所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且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
98年6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表決結果,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該條第2項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重量與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灰綠色圓形錠劑8顆(驗前淨重共1.96公克,驗後淨重共1.8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被告所購買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8顆(驗後淨重共1.856公克),於查獲前尚未施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於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於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該次施用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8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本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8顆既未施用,被告本次購買毒品後持有之行為和之前施用行為乃不同之行為,本件持有行為並不為之前施用行為所吸收,本件持有行為自得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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