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90號、第6249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50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19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士林臨時市場,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乙○○與被告甲○○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進出之公眾場合,被告乙○○辱罵被告甲○○「不要臉」,被告甲○○則辱罵被告乙○○「瘋婆子」,被告甲○○因不甘受辱,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乙○○頭部,致被告乙○○受有頭部疼痛及稍腫脹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6月30日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卷第9頁背面),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