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白鐵洗手槽1個、白鐵洗手槽台腳2支」,應更正為「白鐵洗手臺1個、白鐵洗手臺臺腳2支」;㈡證據清單編號五第2行所載「水派出所」,應更正為「水碓派出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即約新臺幣2,00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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