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開怪手為業,平日以拼裝車載運機具,駕駛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5時35分,駕駛拼裝車(臺東縣11號),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雲南路及建和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亦為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禮讓直行車及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而撞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乙○○及乙○○所搭載之 許志源 當場人車受損,乙○○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腓神經損傷、右膝深度開放性傷口3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8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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