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67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所有董事均辭任董事職務,且經本院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又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以致伊無法催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懋邦公司選派清算人,以利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懋邦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董事 趙義隆 、 林忠正
、 周泰全 、 呂正偉 分別辭去董事職務,且經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完成解任登記,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67號和解筆錄及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8-10、13-20、22-26、11-1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懋邦公司之董事尚有 蘇英俊 ,並曾經懋邦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准予備查,復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本院96年司字第2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蘇英俊即為懋邦公司之清算人。
㈡雖本院於97年12月18日發函撤銷上開准予備查之函文(見本
院卷第43頁),惟蘇英俊並不否認其為懋邦公司之其一董事,且查無其已辭去董事職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45頁),故縱認懋邦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蘇英俊所稱均屬偽冒而不適法之情事,仍無礙於蘇英俊係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之清算人之認定。
㈢因此,本件並無懋邦公司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懋邦公司之董事蘇英俊為該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