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偉誠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年5月、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車站前,收受名為「 李嘉鴻 」之成年友人(已歿)所有、而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0之居所內,而代為保管之。 嗣林偉誠 於106年11月19日12時19分許持槍任意朝鐵捲門射擊(未致傷亡,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經檢察官確認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警發覺後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6年11月23日4時5分許拘提林偉誠到案,當場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偉誠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及相關指紋資料係由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3135號鑑定書、107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68022679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5頁),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物證,尚非供述證據,復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7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槍身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6802267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9至75頁),足認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持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313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61至64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未經鑑驗,然該顆子
彈經被告實際擊發結果,確可貫穿鐵捲門乙情,亦有現場彈孔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53至54頁),衡情該子彈當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對人體亦具有殺傷之能力,應認亦屬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誤。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被告自101年5月、6月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於上開時間所為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僅保管至106年11月19日),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友人「李嘉鴻」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固亦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同時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單純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另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
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1年5月、6月間某日起寄藏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迄於106年11月23日始為警查獲,顯有部分之寄藏行為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砲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受寄代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長達數年之久,復曾任意持之射擊,雖尚未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婚禮佈置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
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鑑驗試射
或實際射擊結果,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2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末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因實際射擊或
鑑定試射結果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不在被告被訴非法寄藏之子彈之列,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即本案宣告沒收之物】│││槍(含彈匣1個)。│││├──┼────────────┼──┼─────────────┤│2│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後僅│││││餘彈殼。│├──┼────────────┼──┼─────────────┤│3│非制式子彈│1顆│經被告實際射擊鐵捲門後僅餘│││││彈殼。│├──┼────────────┼──┼─────────────┤│4│非制式子彈│1顆│經被告射擊,未能擊發,尚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