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屈凱翔前(一)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8行「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05號被告屈凱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軍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網咖內,見 李嘉維 所有手機乙支(廠牌SONY-Z3、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置於前開網咖之某座位桌上,乃趁李嘉維熟睡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嘉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秀鳳 之警詢指認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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