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坤前曾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猶貪圖便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為代步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19號被告林明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5月1日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謝在標 所有、置於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旋步行至板新路10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 林盈秀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電門,予以發動而竊取得逞。嗣謝在標、林盈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在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在標、林盈秀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