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利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利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利福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述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㈤3次竊盜犯行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1月2日、98年1月9日、98年
1月9日,而受刑人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未逾5年而故意再犯本院98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利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分別於98年1月2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
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同堪認定。是受刑人上開3次竊盜犯行,既均係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即97年11月25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皆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均係累犯,要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就主刑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從刑(沒收)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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