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6、102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3、196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勇政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理由三部分應更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件被告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處分緩起訴,其期間為1年6月,並應自緩起訴處分執行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完成毒品之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應逕行起訴,毋庸先進行觀察勒戒。」外,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就103年12月26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定該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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