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謝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謝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吳謝綿於偵查中雖一度自述罹患老人癡呆症,因而竊盜等情,惟查:依被告於行竊當時,係將水果攤內之水梨22顆裝入塑膠袋內,經告訴人發現叫住後,逕將水梨提走躲避,始經告訴人攔下報警等情,佐以被告自稱當時因在水果攤躲雨,罹患糖尿病容易口渴,欲以水梨解渴,當時隨手取走水梨離開攤位,係欲找地方清洗水梨等情,參以水梨22顆體積龐大,且頗為沈重,並非順手抓取即可取走,數量遠逾臨時解渴所需等節,顯示被告將攤位內大量水梨裝袋,係欲便於一次取走,且被告並未就地食用,逕行冒雨離開攤位,自非僅為滿足解渴需求,當係明知水果攤內水梨非屬其所有,且欲遮掩、脫免其竊盜犯行,始會不顧告訴人叫喚而儘速離去,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自承犯行,且能明確陳述犯罪動機及過程,顯有正確記憶(偵查卷第3至4頁、第24頁反面),是被告行為時明知其裝袋攜走大量水梨之行為違法、並對周遭人、事之應對及行動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未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揭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謝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水果攤上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事已高、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被告吳謝綿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謝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甫於104年4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5時50分許,行經 游楊誠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水果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游楊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楊誠所有之水果攤上之水梨22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明知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為游楊誠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謝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楊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