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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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未造成他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