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函郵寄
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路10之2號9樓之5
,以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
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該處等情,有通知書、信封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所在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