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鎮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守鎮(綽號黑人)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與友人 楊宗仁 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如單次購買數量較多毒品,可較廉價取得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8時50分34秒、19時10分24秒、19時33分19秒許,由楊宗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守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林守鎮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見面,相約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資由林守鎮向上游購買海洛因。林守鎮遂持楊宗仁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予 凃柏旭 並相約見面,旋由楊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凃柏旭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由林守鎮獨自下車以3,000元價格,向凃柏旭購得海洛因1小包(凃柏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嗣林守鎮取得海洛因後,即回到車上,並各自拿取應分得數量,而幫助楊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守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A2-1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5頁反面、A2-2卷第29頁、C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核與證人楊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凃柏旭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案件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A2-1卷第28頁至第29頁、B卷第3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細、楊宗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凃柏旭住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參A2-1卷第3頁正、反面、第12頁、第9頁、第11頁、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毒品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
女,父母健在,均年已70,兄弟均已過世,並無姐妹,入監執行前種樹維生,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助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當,然其幫助施用所購買之毒品價格均僅1千或3千元,流通數量不多,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與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 楊嘉慶 所申請一情,有該門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可稽(參A2-1卷第2頁反面),雖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楊宗仁先於106年3月2日17時53分14秒、18
時0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後○○○鄉○○路之 楓康 超市外與被告見面,見面後由楊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凃柏旭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村0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由被告獨自下車以1,000元之價格向凃柏旭購得海洛因1小包。隨後被告再將購得之海洛因攜回車上交付一半數量予楊宗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宗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認在106年3月2日17時53分14秒、18時0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於○○鄉○○路之楓康超市外與證人楊宗仁見面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得否僅憑被告關於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才叫小
胖請我施用,但是 小胖 那時候沒有毒品,所以小胖就開他的白色小轎車載我去凃柏旭的冷飲店找凃柏旭購買,當時是小胖拿1,000元給我,由我出面向凃柏旭購買等語(參A2-1卷第6頁,經被告於警詢指認小胖即證人楊宗仁);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要求楊宗仁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是要問楊宗仁那裡還有沒有海洛因,如果有的話,可以給我施用一些,楊宗仁說要來找我,叫我不要去和美,後來我叫○○○鄉○○路的楓康超市,因為楊宗仁曾經在那個楓康超市外面車禍過,所以他知道那個楓康超市,見面後,我跟楊宗仁合出1,000元,然後去向凃柏旭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各出500元等語(參C卷第7頁反面)。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究竟該次交易係由證人獨資或其與證人合資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㈡再者,證人楊宗仁於警詢中稱:第1通電話是綽號黑人男子
打電話給我,問說我之前跟他購買的毒品海洛因還有沒有剩,他要到我家,要我請他吸食,但是我跟他講,我只剩下一點點而已,所以綽號黑人男子就叫我去他那裡找他。第2通通話內容是我準備出門要去找他,撥電話跟他講,第3、4通通話內容是我到了,要綽號黑人男子跟我報路。此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經證人楊宗仁於該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黑人男子即為被告。參A2-1卷第30頁正、反面)。另證人楊宗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剩下的海洛因還有沒有,我說還剩下一點點,被告說「我等要去給你請」是指要我請他施用海洛因,後來我去永靖楓康超市跟他見面,我要問被告我出車禍該如何處理,因為今年過年期間,我在永靖楓康超市有發生車禍等語(參B卷第3頁反面)。證人楊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持否認有何毒品交易情形,再參酌其上開所證,固可認定被告與證人楊宗仁確實有上開通話及在永靖楓康超市見面之事實,惟據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該次確實由被告另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交予證人楊宗仁而幫助證人楊宗仁施用海洛因之情形。
㈢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宗仁於106年3月2日相關之通話內容所示:
⑴11時44分34秒之通話內容:
B(被告):要去給你請啦,假的,假的啦,你在幹嘛...A(證人楊宗仁):還剩下一點點。
B:唷,我等一下過去,我等要去給你請...等語(參A2-1卷第5頁)⑵17時53分14秒之通話內容:
A:他有在嗎?在哪裡?要怎麼走?
B:有ㄟ,不然你走來楓康啦,楓康你知道嗎?
A:楓康?
B:車禍那邊。
A:喔賀。⑶18時00分36秒之對話內容:
A:我們那天領錢的地方是不是全家?
B:沒有啦?阿,全家啦,我現在來楓康這等你了啦。...等語(參A2-1卷第5頁正、反面譯文)。
互參上開通話內容所示,固亦可佐證被告與證人楊宗仁於上開楓康超市見面一節,惟該次通話之內容未必僅僅單純包攝被告與證人楊宗仁合資或證人楊宗仁獨資委由被告前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單一情形。縱證人凃柏旭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案件審理中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惟證人凃柏旭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確實為何人或幾人,並不在意,該次交易細節亦有可能僅由被告獨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因而亦難以證人凃柏旭於該案審理中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有幫助施用犯行之認定。既然上開對話意旨中,包含上開各種可能情形,而此部分疑問又無法自被告及證人楊宗仁歷次供述意旨中獲得釐清,自難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㈣從而,被告及證人楊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
,本身存有諸多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證人楊宗仁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真實性,是未能排除其間所存之合理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2、3月這2個月,他都會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他買,但有時候我都沒有理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38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106年2月16日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警、偵卷案號│代號│├──┼──────────────────┼──────┤│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6月6日和警│A2-1卷│││分偵字第1060012745號卷││├──┼──────────────────┼──────┤│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A2-2卷│││124號卷││├──┼──────────────────┼──────┤│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B卷│││4602號影卷││├──┼──────────────────┼──────┤│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C卷│││658號影卷││├──┼──────────────────┼──────┤│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D卷│││扣字第308號卷││├──┼──────────────────┼──────┤│6│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