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英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英華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晴施用1次。因認被告甘英華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轉讓第2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甘英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晴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甘英華惟堅決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黃○晴,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晴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晴固指稱證稱:被告甘英華於100年7月初,在 呂宇清 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見偵卷第23頁),惟證人黃○晴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地點,於警詢中先稱:在呂宇清之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不知道呂宇清之住處地址,僅知道在高鐵附近云云;而就當時呂宇清是否在其住處乙節,證人黃○晴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沒有看到呂宇清云云,之後又改稱:其一開始沒有看到呂宇清,直到走進呂宇清之房間時,才看到呂宇清在房間內玩電腦云云,則證人黃○晴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呂宇清是否在住處,前後所述相互不符,已難逕採。參以呂宇清之戶籍及住處,均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並非證人黃○晴於警詢中所指稱之桃園縣○○鄉○○路;再佐以呂宇清未曾住過或去過桃園縣○○鄉○○路,且其住處與高鐵站間仍有段距離等情,業據證人呂宇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44、145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91頁);況依證人呂宇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看過被告、 甘英利 帶黃○晴至其住處,其只會讓甘英華、甘英利去其住處而已,其不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晴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145頁),倘證人黃○晴所稱:其係經被告、甘英利及一群友人帶往呂宇清住處後,被告在該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屬實,衡情當時既有數名友人來訪,證人呂宇清縱未走出房間迎接、招呼友人及與友人寒喧,亦勢必經家人轉告而得知黃○晴、被告等人前來之事,豈有對於被告、甘英利與黃○晴一同前往其住處之事,完全不知之理?則黃○晴是否確曾與被告前往呂宇清之住處,及被告是否確曾在該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晴等節,均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黃○晴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晴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偽證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