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本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被告兄長家中,嗣於78年10月間,兩造長子出生滿月之際,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外遇,遂偕子女返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0年,期間未曾有任何聯繫及往來,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近日原告接獲鈞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49號家事裁定,方知悉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幾經思量,擔憂被告之債務問題恐影響原告家人平靜之生活,且兩造未共同生活既已達20餘年之久,被告於86年
7月30日,更認領與他人通姦所育之子女即訴外人 陳又寧 為次女,顯見兩造互信基礎盡失,婚姻亦早已喪失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冀求兩造婚姻圓滿永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夫妻共同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婚字第194號卷第7頁、第26頁、第28頁,本件為上開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下稱新北地院卷)。
三、次查,原告復主張兩造分居20餘年,被告對原告及長子不聞不問,期間被告不僅在外積欠債務,更與他人通姦而生下一名子女即訴外人陳又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非調426號調解期日通知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
849號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第9頁),且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外人陳又寧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富豪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伊在國中時曾去中壢姑姑家看過爸爸一、二次,後來沒有看過爸爸,爸爸也沒有來媽媽家看過伊們,過年過節也沒有聯絡,伊有印象以來就跟媽媽住在永和,爸爸沒跟伊們一起住,也沒打電話關心,也沒付過任何費用,家裡就只有伊、媽媽以及外婆,伊不知道如何聯絡爸爸等語在卷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富豪既係兩造之子,與兩造情屬至親,且親等同一,衡情亦不致設詞誣指被告,故其所為證言,本院認為客觀可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原告自78年間因原告外遇問題,偕子離家,兩造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長達20餘年,期間完全未聯絡,既經認定如前,可知兩造均有未珍視本件婚姻之心態,且均任令此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足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當中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因此長期分居兩地之情事而侵蝕殆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而被告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積欠債務、外遇生子,終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甚明。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之過責,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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