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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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誌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誌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第30頁),本件係其駕駛疏忽致釀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 蘇佳靈 、 陳國賢 死亡及 阮清華 受有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業務過失致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第25頁),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蘇佳靈、陳國賢死亡及阮清華受有骨盆及股骨骨折、右腳跟撕裂傷,其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重大,亦造成被害人蘇佳靈、陳國賢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暨被害人陳國賢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阮清華及被害人陳國賢、蘇佳靈家屬、017-HE車主 陳素珍 均達成調解,各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85萬元、1萬5千元及320萬元,予被害人及其家屬、車主等人,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份、100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在 卷可佐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第14頁正反面),已戮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失,且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肇事後立即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阮清華及被害人陳國賢、蘇佳靈家屬、017-HE車主陳素珍均達成調解,,已戮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倒數最後第一至二行載示:「...,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等語,有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參。職是,被告經此警警、偵訊、調解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廖誌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52巷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誌雄為「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號:000—HE號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駕駛前揭大貨車,沿臺北縣瑞芳鎮(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路(即台2丁線)瑞濱往八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途經中山路與東和路3號交岔路口附近,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前揭交岔路口停等交通號誌後, 渠正 起步10餘公尺欲右轉至介壽橋時,渠大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在渠前方同向行駛、由陳國賢酒後(經換算後, 渠呼氣 酒精濃度值相當於每公升0.57毫克,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后座併附載蘇佳靈及渠母阮清華之車號:000—5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前揭機車及陳國賢、蘇佳靈及阮清華等3人旋右傾摔倒在車道上並捲入前揭大貨車下,嗣廖誌雄察覺行車狀況不順,停車察看,蘇佳靈因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而陳國賢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均當場死亡,且阮清華受有骨盆及股骨骨折、右腳跟撕裂傷及休克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廖誌雄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蘇佳靈之父及阮清華之夫 蘇文賢 及陳國賢之子 陳建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誌雄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文賢、陳建隆與被害人阮清華、證人即目擊者 吳地利 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而蘇佳靈、陳國賢及阮清華因此次交通事故或傷或亡,亦經本檢察官率同本署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阮清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81625號微物跡證初步篩檢報告、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105號分析結論函及照片261張等存卷足憑,則被告廖誌雄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阮清華受傷,蘇佳靈、陳國賢因之而亡,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致死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前揭諸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廖誌雄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蘇佳靈、陳國賢部分)及過失傷害罪等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末請審酌渠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復已與告訴人蘇文賢、陳建隆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諒解等情,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