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黃彰福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兆慶 嘗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黃哲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派下員 黃哲皮 之女 黃寶貴張貴宗 贅婚生之長子,有戶籍謄本為證,為慎終追遠,認祖歸宗,故聲明: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 陳述 略以:原告黃彰福之祖父黃哲皮於民國76年5月20日亡故,當時由養子 黃煥火 繼承其派下權,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七條規定(一)父在父權,父亡子承。(二)女子無繼承權。原告祖父黃哲皮收養子黃煥火,收養女黃寶貴(即原告之母),既然有養子黃煥火繼承派下權,依規約養女黃寶貴就無繼承權。又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實施祭祀公業條例後,男女皆有繼承權,原告之祖父黃哲皮於民國76年
5月20日亡故,應依舊法,不適用新法。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為被告派下員黃哲皮之女黃寶貴與張貴宗贅婚所生之長子,依被告規約,因原告之祖父另有一養子,應由該養子繼承,而原告之母為招贅婚,並生有長子之原告,故原告是否擁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茲分論如下: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43、753、754、782、783頁,法務部編,93年7月6版,司法院印製)。
(二)原告主張渠母為招贅婚,其身為長子,為慎終追遠,認祖歸宗等情,爰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等情,有其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等影本,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身份,即未取得派下權: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有明文。又父在父權在,父亡子承,女子無繼承權,無子女者得以未出嫁諸女協議一人繼承,繼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但得以其餘未出殊諧女協議一人繼承,若諸女皆已出嫁者,得以其所生男嗣共同協議冠黃姓者一人繼承。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第七條規定有明文。
(2)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第七條繼承權規定:
(一)父在父權,父亡子承。
(二)女子無繼承權,無子者得以未出嫁諸女協議一人繼承,繼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但得以其餘未出嫁諸女協議一人繼承,若諸女皆巳出嫁者,得以其所生男嗣共同協議冠黃姓者一人繼承。
(三)派下員死亡,無子女,其配偶招贅所生冠有前夫姓(黃姓)並有祀奉事實者,應享有繼承權。
(四)過房子、出嗣男子及派下權之歸就等由管理委員會審理,並提付派下員大會議決。
此有兩造所不否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在卷可稽。查原告祖父黃哲皮收養養子黃煥火,收養養女黃寶貴(即原告之母),原告祖父黃哲皮已收養養子黃煥火,則原告祖父黃哲皮亡,即應由養子黃煥火繼承派下權,依被告規約養女黃寶貴即無繼承權,初不論原告之母黃寶貴是否招贅婚,此依該規約規定甚明。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3)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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