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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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丁○○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采芸 即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00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6,159元,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434元,其中10,460元應向被告徵收;其餘6,974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為各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