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智能即較為低下,於民國97年間依報紙廣告前往求職,竟遭案外人 林宗慶宋艷穗 聯手詐騙,聲請人在判斷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將名下之土地及房屋過戶與林宗慶而受有損害;嗣聲請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為精神心智鑑定,其結果亦顯示聲請人為中下智能程度,在邏輯思考、細節敏銳度、認知能力等方面較為弱勢,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可能較為不足,為此請求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會同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在該院實施勘驗、鑑定。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本院及鑑定人所詢問題皆能正確回答,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可稽。鑑定人何仁琦醫師並於同日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 蔡員 (即聲請人)自小學習能力及語文能力方面之表現較差,但測驗結果未達智能障礙標準,故無明顯相關診斷,整體而言,社經地位及教育程度較低影響下,蔡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稍差,但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完全達精神耗弱,而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無法完全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茲審酌上情,足見聲請人雖然智力稍有不足,而有被詐騙之情形,然其生活自理及簡單之社會適應尚未構成問題,亦即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僅其在社會判斷力、自我表達及語文訊息之接收上處於弱勢,而有賴旁人予以協助。是聲請人既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則聲請人請求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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