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85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8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以上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7日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旁飲用1至2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與柳橋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8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8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以上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朱婉綺